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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堂 人民身體自由權

一、憲法的明文保障

人身自由是指人民的身體,不受國家或個人非法的侵犯。

(一)憲法第8條規定:

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3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從本條文結構可看到以下重點:

(1)司法及警察機關職權: 逮捕拘禁

(2)法院:審問處罰

此即展現最初步的權力分立制衡。

(二)反映到刑事訴訟法的條文:

1、搜索部分:

(1)第122條:

第1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2)第128條:

第1項:搜索,應用搜索票。

第3項: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2、羈押部分:

第101條:(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三)釋憲實務:釋字第535號

法律新聞:

太狼狽? 師大教授無故遭盤查

「當我從包包裡翻出教授證件,警察對照後,說話才變得比較客氣!」

在本土藝術界小有名氣的畫家施並錫,上個月搭客運從員林北上,一下車還沒回過神,就被上前的員警要求交出證件盤查,「從穿著、外型挑人盤檢,這是哪門子執勤標準?」

任教於師大美術系的施並錫,平時本色,隨興至上,「當天我到員林畫畫寫生,披頭散髮曬了一天的太陽,一身疲憊下車準備搭計程車時,一臉嚴肅的員警沒說來由,就要我把證件拿出來!」施並錫說,看到2名員警圍上前來,同車的乘客也為之側目,「奇檬子(感覺)真的很糟,好像被當成通緝犯一樣。」他說,自己婉轉告知是大學教授,員警還半信半疑,「等看到我的教授證,他們才稍稍露出尷尬的表情,語氣也變得比較客氣。」

準備離去時,施並錫發現該組員警又轉向找上同車另一名乘客盤查,「那個年輕人穿著也是隨興一派的,短褲、膠拖。」他才恍然大悟,原來,員警找人盤查,也是走「外貌協會」路線,他不禁感嘆:「難道穿著光鮮亮麗,就一定是良民嗎?」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明確指出,現行警察勤務條例中規範的臨檢、路檢、取締或盤查,並未授權警方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員警從穿著、外型挑人盤檢,恐有違憲之嫌,市警局應檢討甚至停止這種侵害人權的盤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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