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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及行政法概說

壹、憲法概說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在法位階上具有最高效力;在結構上憲法包括二大部分,一是規範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這部分是指人民的權利和義務。第二部分則在規範國家的政治運作,即界定政府的組織架構。

一、第一部分:人民的權利、義務

(一)權利:

1、平等權:指一切人民在法律上均為同等待遇,故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釋憲實務:釋字第365號

解釋爭點: 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民法第1089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現行條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2、自由權:指人民免於受國家公權力之不當侵害之權利。如人身之自由、人民不受軍事審判、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秘密通訊之自由、信仰宗教之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

釋憲實務:釋字第563號

解釋爭點: 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結論:碩士生學科考二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未逾越大學自治範圍,合憲。

3、請求權:人民為自己之利益,積極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而得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在經濟上的請求權,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在行政上的請求權,指人民有請願、訴願之權。

(四)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17)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18)。

除此之外,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22 ),而且以上憲法所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23)。

二、人民之義務

專指人民對國家的公法上義務,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19)、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20)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憲21後)等。

貳、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所規範的對象是行政,通常即指國家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也就是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運用命令或強制方法,對於人民的權利或自由加以限制或課與負擔之行為。例如強制人民納稅。

但國家有時施以公權力,係在提供給付照顧、救濟人民者,則稱為單純高權行政,例如實施全民健康保險。

(一)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可分為:

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福利國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預見性原則等。

而最廣為人知的莫為比例原則(憲2、行政程序法7),其係指行政行為與其所意圖實現之目的,二者間應有合乎比例之關係,亦即不可以大砲轟小烏,或殺雞不可用牛刀。

比例原則相關法律新聞:

2008重大新聞回顧》警護陳雲林 粗暴對人民

中國海協會長陳雲林來台期間,遭政府暴力驅離民眾控告警方的第一場開庭,出面控告黃嘉祿傷害和妨害自由的黃怡翎、曾虹文和林芸姿都出席社運團體與野草莓學生在自由廣場發起的聲援活動,也播放當天林芸姿等人拍攝的警方、替代役男在晶華酒店周圍的暴力執法經過。民間團體也以行動劇諷刺警方粗暴執法,政府高層「不願承擔、不願負責,還要看中國臉色行事」。

黃怡翎指稱,三人彼此不認識,基於好奇或和友人相約才出現在現場,也無犯法,但警方下令替代役以盾牌、警棍推打她們,造成大腿瘀青、雙手受傷。

抗議陳雲林遭警毆 獲國賠30

台大研究生江一德在前年陳雲林訪台時,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附近關切抗議活動,卻遭鎮暴警察打得頭破血流,江一德訴請台北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江一德遭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成傷,昨依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判台北市政府應賠償江卅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千六百多元醫藥費。

此案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江一德前往晶華酒店附近關切民眾對陳雲林來台的抗議活動,因情勢一度緊張,江和多位民眾組成人牆做為隔離緩衝區,不料卻被員警將他拉進鎮暴警察中,以警棍、盾牌毆打,造成頭皮撕裂傷、右臂瘀青等傷勢。江一德檢具驗傷單、滿身是血的血衣,控告在場指揮官松山分局長黃嘉祿傷害但敗訴,因此聲請損害賠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民眾的錄影光碟可證明,江一德未拿武器,被員警拉進警方人群後不久即滿身是傷,此外,廣義的國家賠償事件,可採「舉證責任的倒置」規定,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責任,江一德僅需證明損害是由賠償機關公務員行為導致即可,但警方不僅無法提出有力說明,連光碟拍到出手抓江一德的警員,市警局也說「找不到」,合議庭認為這是搪塞,認定警方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致傷,執法過當,判北市府敗訴。

引發野草苺運動

野草莓運動 - 抗議行政濫權、總統院長道歉 集遊法違憲、人權變不見

2008年11月6日早上11點,憂心近期台灣人權開倒車的學生、老師們,開始在行政院前靜坐,主張修改違憲的集會遊行法。11月7日傍晚,在行政院前遭警方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驅離的學生們,在自由廣場前重新集結。寒流與暴雨打不散學生捍衛人權普世價值的決心。11月9日,廣場上的學生透過民主表決,將運動正式定名為“野草莓運動”,高呼“集遊法違憲,人權變不見”,呼籲所有公民挺身保衛台灣得之不易的自由與人權。
陳雲林來台期間認為警察執法過當抗議,由台大社會學系助理教授李明璁、輔大心理學助教何東洪、中正大學傳播學助教管中祥等人發起學生靜坐行政院(11/6),要求馬政府公開道歉,並立即修集會遊行法。警方周五(11/7)因"非法集會"理由,以抬人與推拉的方式將行政院前的靜坐學生驅離後,目前學生靜坐於自由廣場,因未事先申請而並認定非法,但警方說紀念館的靜坐噪聲及對交通影響不大,不會再度強制驅離。

集會遊行法修正改採報備制
行政院會通過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未來集會遊行將改為報備制。修法明確限縮警察命令解散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暴力者,修法也刪除行政刑罰規定,回歸普通刑法。原則上,集會遊行者須在室外集會,由負責人在遊行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但如果有不可預見的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在此限。

這次修法的重點包括,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規定,以落實表現自由。警察的命令解散權明確限縮在使用暴力、違反安全距離及壅塞交通的情形,且警察須在警告、制止無效時,才能命令解散。

(二)行政機關

所謂行政機關是指,就行政事務,有權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對外作成意思表示或為各種行為的行政組織體。例如縣的警察局、衛生局屬於機關。

(三)行政作用

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為一切活動之總稱,區分為:

一、事實行為:指行政機關不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為,如道路建設的整地及施工。

二、法律行為:指行政機關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最重要的即是做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例如警察機關為維持秩序所為的各種處分,或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發給使用執照的處分。

(四)行政救濟

國家行政行為必須「依法行政」,如因違法或不當以致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精神,人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予以救濟,提出行政訴訟。

(五)國家賠償責任: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責任有:

一、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例如警察開車追捕現行犯,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撞傷行人,該行人即可請求國家賠償。

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破裂不為修補,致機車騎士翻倒受傷。

大里路不平 大學生摔傷要國賠

大里市美群路有個深18公分、寬86公分、長100公分的凹洞,因未豎立警告標示,導致共乘機車的大專生王明舜、林奕宏在此摔得鼻青臉腫,對台灣路面品質失望,並決定聲請國賠,替學生機車族出一口氣,也告知政府重視用路人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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